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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有权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再审申请人阎X因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区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793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6 14:44
案情介绍
(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再审申请人阎X因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区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793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利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优化社会管理水平、改善城市形象、推动产业转型,符合绝大多数城中村居民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虽然小店区政府5号决定直接将阎X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的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决定会给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阎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二审法院忽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错误地将5号决定的制定与太原市××城中村改造活动相关联,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确认5号决定违法实质是变相承认其法律效力,默认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持续性侵害,会对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并且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小店区政府5号决定;3.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5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X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但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太原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城中村改造符合绝大多数城中村居民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所以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直接将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的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决定会给城中村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违法但未予以撤销,结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人阎X的再审申请。
德凯提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直接决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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