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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村民个人能否起诉征收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的“征收集体
再审申请人倪XX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征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对倪XX的起诉,不予立案。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6-10 15:09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申7683号
再审申请人倪XX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征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对倪XX的起诉,不予立案。倪XX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行终4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倪XX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倪XX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余杭区政府与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无效。
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对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从被诉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和内容看,系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和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内容仅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因此,倪XX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起诉征收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定的内容仅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此外,土地征收过程中,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或行使相关联的是土地征收决定、限期搬迁决定、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行为,以及对相关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事项,土地使用权人如对上述行为或事项不服,可依法主张。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人倪XX的再审申请。
德凯提示
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对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村民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起诉征收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定的内容仅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此外,土地征收过程中,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或行使相关联的是土地征收决定、限期搬迁决定、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行为,以及对相关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事项,土地使用权人如对上述行为或事项不服,可依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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