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行政赔偿诉讼后还能再次起诉吗?

某公司诉曲沃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7-29 11:29
案情介绍


        某公司诉曲沃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临汾市中院将案件移送运城市中院审理。2018年,该公司向运城市中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年,该公司和李某向运城市中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曲沃县政府赔偿该公司、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万元。

        运城市中院一审认为,该公司于2018年在该院撤回起诉案的原告为相同的当事人,虽然本次起诉增加了原告李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李某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请求资格。该公司此次起诉与其撤回起诉案的诉讼请求同为经济赔偿,虽然两次起诉的数额不同,但是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既然撤回请求起诉,且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若其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故该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该公司、李某的起诉。经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遂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关于撤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问题,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

 
        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类诉讼都涉及赔偿问题,两者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同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该公司撤诉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德凯提示

        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类诉讼都涉及赔偿问题,两者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同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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