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仍应保护被征收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2-09 14:2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因此,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被征收人均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补偿方式,然而实践中,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却是受到诸多限制的,要不直接剥夺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要不变相进行剥夺。备受关注的还有一个问题,被征收人的选择权是否仅限于签订补偿协议时,如果达不成补偿协议,征收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是否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还能否按照自己意愿选择?

引用一则典型案例释法: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仍应保护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2011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日发布《XXX征收补偿方案》,何某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淮阴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2、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某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某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某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

 

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本案的撤销判决从根本上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

如果您对征收补偿不满意,不建议等到权力机关下发征收补偿决定后再进行维权,要知道,往往程序越靠后,维权难度越大,下发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是征收项目的晚期,切勿错过更好的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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