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拥有在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屋,用于开办“农家乐”,2012 年,贵州省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杨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XX县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工作,经测绘、评估。作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但杨某某未签字认可。
双方多次协商征收补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XX县政府遂于2014年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杨某某提供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及装饰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过渡费;产权调换为杨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房屋,并包括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杨某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协调,XX县政府向人民法院书面承诺一并补偿杨某某的待工人员损失。
法律问题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在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说法:本案当事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基于公平合理和可信赖的原则应予补偿对于已经“住改非”的农村住房,在征收时与其他的农村住房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补偿,有失公平。农民在取得合法的经营证的前提下,通过经营活动获取收入来源,对其房屋进行征收严重影响了农民的收入来源,实质上造成了农民的待工待业。为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应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征收补偿中酌情给予待工人员补助。
第二种说法:本案当事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因不属于法定待工待业损失而不应予以补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应当补偿待工人员补助费。《手册》所规定的项目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对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法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征收土地时,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有明确的依据及统一的标准,因此要严格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性质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不能以被征收人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方式作为补偿的标准。
法官会议意见采的一种说法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XX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可见,即便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下,依据《土地管理法》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征收补偿原则,也应该将“待工人员损失”进行补偿。如果您房屋也属于集体土地上住改非,也可以尝试对‘待工人员损失”要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