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

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小所村村民的签名证明小所村从未张贴过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张贴的照片,但该照片不显示时间,也可以贴上去再撕下来,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已在公开栏进行了公开公示。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8-03 17:49
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行再93号

        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小所村村民的签名证明小所村从未张贴过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张贴的照片,但该照片不显示时间,也可以贴上去再撕下来,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已在公开栏进行了公开公示。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判令XX区政府向申请人公开豫政土〔2014〕XX号文涉及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和豫政土〔2014〕XX号文涉及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

         XX区政府答辩称:一、XX区政府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职责。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豫政土〔2014〕XX号文涉及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支付明细,再审被申请人已在XX区小所村的公开栏张贴,进行了公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XX区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XX区社保中心,并将此信息在答复时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再审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故再审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请再行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以便于申请人查找;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更具体的公开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

        据此,无论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因为,一旦允许这种索取量很大的重复申请,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也会增加巨额公共支出,同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价值也会大打折扣。

        但是,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就具备“确实可见”的特性。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此类信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政府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以及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可以发布和查阅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对于能够通过这些途径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但是否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信息。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会满足申请人真正能够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涉及XX区小所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的政府信息,虽然再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已经在小所村公开栏公开公示,但这种公示显然具有“转瞬即逝”的特点,如果申请人确实需要,再审被申请人无妨再向其提供一份。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区小所村征地补偿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明细,既然再审被申请人告知其“已按规定将相关费用上缴XX区社保中心”,在另有申请渠道的情况下,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实现获取信息的目的,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再审被申请人迳行公开,亦不是法外义务。

德凯解析

        无论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因为,一旦允许这种索取量很大的重复申请,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也会增加巨额公共支出,同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价值也会大打折扣。

 
        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就具备“确实可见”的特性。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此类信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是否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信息。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会满足申请人真正能够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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