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不宜假借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马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XX镇XX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开始启动,马某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8-04 10:28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

        马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XX镇XX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开始启动,马某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XX镇XX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XX镇XX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10月23日,XX镇XX村委会对马某下达了拆迁通知,2017年10月底,马某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马某认为其房屋是镇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镇政府、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镇政府、管委会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认为拆除马某的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马某所在村委会组织实施的。经查,村委会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马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管委会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德凯解析

        本案中对于强拆主体的认定,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自认简单认定,必须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

 
        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强制拆除,但各方对管委会主要领导主持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参与组织南二环东延XX村段拆迁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管委会还曾就限期完成该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专门向镇政府下达《督办函》;村委会送达的落款为2017年10月23日的《通知》也明确,拆迁系为保障南二环东延工程顺利进行,要求被拆迁户自行拆除并到村委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且管委会、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

        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因此,可以认定管委会、镇政府为本案强拆主体。

律师提示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能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假借村委会之手行强拆房屋之实,以村民自治形式代替征收的,必将承担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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