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具体认定,应予以纠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8-24 10:42
案情介绍


(2018)最高法行申3849号

        武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房屋征收决定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30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那么该征收决定中的内容之一“征收补偿方案”也是违法无效的,被申请人依据被认定为违法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万政房征〔2016〕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很明显该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充方案制定的主体不合法,制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忽视房屋征收决定被最终确认违法的时间,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时行使救济的权利,明显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性程序,在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时,公告的内容也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属于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组成内容。但二审法院认定征收补偿方案不是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征收决定作出前同步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仅具有征收活动程序正当性的法律意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只有在收到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后,对该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不服,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评估鉴定后对结果仍有异议的情形时,房屋征收部门方可报请被申请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提请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过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实际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申请复核评估权和申请评估鉴定权。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作出万政房征〔2016〕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的事实,程序不合法。

        综上,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596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43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万政房征〔2016〕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3、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仅载明以依法执行前现场测量为准;对于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面积等事项也仅载明,按照《太原市西中环道路建设工程XX村段拆迁及XX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进行计算或选择确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述事项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影响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二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德凯提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述事项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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