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胜诉案例: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偷拆时如何确定强拆主体?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刘某,女,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19 20:46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刘某,女,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街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冷林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俊华,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李某、刘某与任某签订《眉山市房屋买卖(适用于存量房屋)合同书》载明:“买方(受让方、甲方)李某、刘某,卖方(转让方、乙方)任某,房屋位置: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建筑面积96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楼层2-33,设计用途住宅。总计房价壹拾肆万元。乙方销售该房屋应具备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如买卖该房屋引发产权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处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097055。……”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取得眉权房权证字第0132930、01××3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李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东坡区一环南路看收所右边第7间2-3层,登记时间:2012-06-15,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3,建筑面积96㎡。”

2015年11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5]808号《关于眉山市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复》)载明:“……二、同意将你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明星社区1组;苏祠街道东郊社区7、10组,学道街社区集体;祟礼镇韩宾村7组,洪庙村1、3组0.2890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0.2659公顷,其他农用地0.023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30.9581公顷,合计31.2471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眉山市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眉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川府土[2015]808号《建设用地批复》,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眉府通[2016]3号《关于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载明:“一、建设用地名称:眉山市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二、征收土地范围: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明星社区1组;苏祠街道东郊社区7、10组,学道街社区集体;祟礼镇韩宾村7组,洪庙村1、3组范围内共31.2471公顷(468.7065亩)农村集体土地。……五、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办理征地登记手续。”

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川府土[2015]808号《建设用地批复》、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府通[2016]3号《关于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眉市国土资公[2016]5号《关于眉山市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看收所(原拘留所)右边第7间2-3层即苏祠街道办事处学道街社区第3居民小组(原眉山县眉城乡绿叶村3组)的房屋属眉山市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范围。

一审维权情况

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双方未协商、二原告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将二原告的涉案房屋拆除。原告李某发现房屋被拆,于2018年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投递《报案申请书》,该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关于李某申请对其房屋及财产被非法毁坏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回复》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申请人李某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看收所右边第7间2-3层的房屋,已由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文件于2018年2月拆除。申请人李某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申请人李某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一审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刘某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苏祠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刘某持有眉权房权证字第01××30、0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即苏祠街道办事处学道街社区第3居民小组(原眉山县眉城乡绿叶村3组)看收所原拘留所右边第7间2-3层的房屋属二原告所有,房屋所在地属眉山市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范围。被告苏祠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2月2日将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看收所右边第7间2-3层的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刘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安置、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李某申请对其房屋及财产被非法毁坏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回复》、照片,以及被告的答辩和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未协商、二原告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二原告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看收所右边第7间2-3层房屋的事实。被告苏祠街道办事处不是房屋征收部门,虽在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中,参与了一些具体工作,但其只是履行协助义务,而非征地工作或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因此,苏祠街道办事处对二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二原告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李某、刘某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看收所右边第7间2-3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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