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胜诉案例:行政复议如何确定管委会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翔,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19 20:4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翔,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

案情简介
姬某系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村民。因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为了解项目情况,原告向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生态管委会)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浐灞生态管委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对浐灞生态管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向被告陕西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原告应当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姬某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8年4月2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针对姬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姬某对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服,应当依法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姬某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浐灞生态管委会申请公开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7年12月4日,浐灞生态管委会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浐灞生态管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月18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姬某对浐灞生态管委会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服,应当依法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2004年8月29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市编发[2004]25号《关于组建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内容为:“经市编委会研究,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组建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市政府授权,在市浐灞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浐、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2007年9月3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市编发[2007]34号《关于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更名的通知》,内容为:“将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更名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了原告不服浐灞生态管委会未履行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浐灞生态管委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姬某对浐灞生态管委会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其设立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陕西省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中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不服浐灞生态管委会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告字[2018]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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