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杨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
杨婷婷,北京德凯律师团律师
郑文超,北京德凯律师团律师
被告:
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
博野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
陈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刘某,该镇办公室主任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
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博政复决字[2019]02号);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
撤销博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博政复决字[20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博野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二、案情简介
2014年,原告杨某的父亲在南杨村租了几亩土地,交由杨某、刘某合伙经营。
2018年,两人开始建造养殖场,10月份修建完成并投入使用。事实上,相关部门在2017年已经开展了包括该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确权工作,但相应的确权证明尚未下发。
但是,2019年1月30日,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随后,杨某、刘某针对该通知书向博野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4月3日,杨某、刘某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维持了涉案通知书。
杨某、刘某表示不服,遂决定委托德凯律师团为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三、诉讼致胜
在法庭上,三被告坚持辩称杨某、刘某所建养殖场系违法建筑,非法占用土地。
德凯律师团杨婷婷律师、郑文超律师据理力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占地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某父亲将租赁土地交杨某开展养殖业的事实,原告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在南小王镇有养殖场。
经过公证的审理,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国土资源违法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中均认定杨某未经批准占地建养鸡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后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则认定:杨某于2014年未经批准占用南杨村村画路北土地建养鸡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则载明:杨某于2014年未经批准占用南杨村土地建养鸡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杨某未经批准占地建养鸡场行为的定性前后不一致;
第二、国土资源法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载明的行政相对人及行政程序调查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均为杨某,但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的处罚相对人为杨某、刘某养殖场,违法行为人认定不清;
第三、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中未明确写明杨某、刘某养殖场违反的法律条文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应视为作出该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无相应法律依据;
第四、作出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为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府共同作出,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其与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作出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不妥;
第五、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小王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
第六、责今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案涉违法行为从2018年9月29日立案到2019年1月30日作出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超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第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无该部法律。
综上,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设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博野县自然资源和规别局与被告博野县南小王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建设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一并撤销。另,本案中博野县人民政府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中予以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