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由于瓮马建设项目的建设需求,原告宋某位于福泉市××××组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福泉市政府作出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福府发﹝2017﹞X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决定。2017年8月17日,原告收到黔南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7﹞X号),维持了福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9月18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省发改革委《关于新建瓮安至马场坪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黔发改交通﹝2015﹞1524号),同意修建瓮安至马场坪铁路(××铁路)。2016年3月4日,被告福泉市政府作出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瓮马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福府发﹝2016﹞9号)。2017年3月21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瓮安至马场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7﹞124号),同意瓮安县、福泉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共计290.5064公顷。原告宋某的房屋位于瓮马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且占地为集体土地。
2017年4月25日,福泉市政府因与宋某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福泉市人民政府补偿征收决定》(福府发﹝2017﹞X号)。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向被告黔南州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政府于2017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针对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申请,经过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福泉市政府的决定,并于2017年8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述。
法理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泉市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福府发﹝2017﹞X号)以及黔南州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7﹞X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福泉市政府在未和原告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向原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黔南州政府作出维持前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依法胜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福府发﹝2017﹞X号);
二、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7﹞X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黔南州人民政府负担。
(代理律师:德凯律师团闫晓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