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系列案例:区政府对信息答复把关不严被法院撤销复议决定!

案情简介 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2004年8月31日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该村取得1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农业种植。2017年9月,因为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被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20 20:21
案情简介
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2004年8月31日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该村取得1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农业种植。2017年9月,因为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内。

为了解原告被征收土地地上物的评估补偿情况,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乐店镇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信息。2018年1月9日,原告收到永乐店镇政府作出的(2017)第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违法,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涉案信息系永乐店镇政府委托北京路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永乐店镇政府据此对各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系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作为永乐店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原告向永乐店镇政府申请公开“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永乐店镇胡家村冯某、冯继文家土地征收地上物评估报告”,永乐店镇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公开涉案信息的原因是涉及第三方意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

作出本告知书的永乐店镇政府并非以不存在项目征地情况,或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被告通州区政府未查明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具体情况,亦未对3号告知书的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详细审查,就认定涉案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冯某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州区政府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胜诉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通政复字〔201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代理人:德凯律师团刘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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