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德凯律师团闫晓丽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濮阳县子岸乡西掘地村村民,在西掘地村西南有养殖场和果园。2018年5月14日,王某通过EMS快递以邮寄方式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濮阳县子岸乡西掘地村西南地块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三项政府信息。
2018年5月1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向王某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王某通过EMS快递向濮阳县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说明,2018年5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签收该邮件。2018年7月11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向王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王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其制作,建议其向濮阳县公路局申请。
王某不服该答复,于2018年8月1日通过EMS快递以邮寄方式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投揽信息显示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日签收该邮件。2018年8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向王某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1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2018〕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濮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经查,你要求政府信息不是本机关制作,建议你向濮阳县公路局申请。”该答复内容未明确王某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在建议王某向濮阳县公路局申请时未告知濮阳县公路局的联系方式,属于答复内容不适当,形式不规范。
但根据濮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濮阳县人民政府未对涉案地块作出过征收公告等相关征收补偿行为,也未获取过相应土地征收信息。王某申请公开的濮阳县子岸乡西掘地村西南地块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等三项政府信息实际上并不存在,濮阳县人民政府亦无再进行答复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5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说明,其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濮阳县人民政府超期作出答复且未提交应当延长答复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本案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日收到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2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期限超期,属程序违法。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以上规定可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监督和纠正的职责,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违法,濮阳市人民政府本应依法确认违法但却未能纠正。因此,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行为也应当一并确认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形式不当、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也应当一并确认违法。
胜诉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二、确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8〕13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