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项:
上诉人(一审原告):
董某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律师团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李某,该委员会主任
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行赔初110号行政赔偿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经济损失241825元。
驳回上诉人董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董某为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村村民,一直在自家土地从事桃树和月季花种植。2014年1月17日,濉溪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对其土地上的桃树、月季花等进行清除。濉溪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2017年10月27日,其向濉溪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濉溪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请求判令濉溪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9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为濉溪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董某财产损失款计232300元;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律师介入
为了争取自己应有的补偿,董某联系到了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并将维权事宜委托给了刘光明律师。刘光明律师助力董某上诉称:
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承包的4.3亩土地不作为补偿对象,将该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予以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按照每1.075亩土地为单位,计算该单位面积内可栽种170棵树不符合濉溪县政府濉政【2014】20号通知所确定的每亩167棵果树的标准;
3、一审法院对桃树未作区分确定同一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鉴定机构对涉案四种桃树的市场价值鉴定意见;
4、上诉人在本案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濉溪开发区对案涉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法院适用5年前的土地补偿标准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1、濉溪开发区管委会清楚董某果树及花卉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如何确定?
2、董某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董某的经济损失为桃树赔偿款179525元、花卉赔偿103500元、小桥赔偿款1000元、机井赔偿款1800元及土地补偿款43092元,合计328917元。扣除已支付的87092元,濉溪开发区管委会还应赔偿董某经济损失24182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部分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