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项:
原告:
黄某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律师团
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律师团
被告:
新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秦某,县长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田县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新田县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责令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系新田县龙泉镇村民,在山塘村2组有承包地。由于新田县重点工程和公用道路建设,需要占用原告承包地。新田县自然资源局在2017年联合所在村村干部针对承包地面积单独测量,但并未书面告知原告测量结果。为准确了解征地面积,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新田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该邮件于2019年3月31日被签收。新田县自然资源局超过法定期限并未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黄某遂向新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以黄某未提供新田县自然资源局签收的邮政速递单为由驳回原告黄某的复议申请。
二、律师介入
为了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黄某联系到了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并将维权事宜委托给了刘光明律师、闫晓丽律师。律师认为新田县自然资源局逾期未答复的行为构成违法,原告遂向被告新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诉讼致胜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黄某是否提供了曾经申请新田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新田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黄某于2019年3月29日用EMS特快专递向新田县自然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地结果调查表)》,该EMS特快专递单查询信息,证明2019年3月31日新田县自然资源局门卫室已签收,即应视为新田县自然资源局签收。
新田县自然资源局收到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黄某遂向新田县政府申请复议,黄某已提供了曾经申请新田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新田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新田县政府作出《3号复议决定》,以“黄某未提供新田县自然资源局或者新田县自然资源局门卫室签收的邮政速递单,无法准确反映新田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收到黄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地结果调查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新田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对原告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