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德凯
律师团队
服务领域
胜诉案例
德凯讲堂
法律知识
开庭公告
公益普法
招贤纳士
联系我们
客服
在线咨询
在线时间:9:00~18:00
固定电话:4000033150
客服热线:4000033150
微信
手机版
手机扫码访问
返回顶部
德凯简介
德凯荣誉
德凯优势
企业拆迁
土地房屋征收
房屋拆迁
养殖场禁养、关停
违章建筑拆除
棚户、城中村改造
在土地征收中如何获取地上物评估报告?
某S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村民,2004年8月31日某S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该村取得16.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农业种植,2017年9月份,因为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需要,某S的部分承包地位
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7-01 09:01
某S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村民,2004年8月31日某S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该村取得16.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农业种植,2017年9月份,因为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需要,某S的部分承包地位于涉项目征收范围内。
为了了解某S所征收土地地上物的评估补偿情况,某S于2017年12月15日向永乐店镇人民政府调取涉案项目“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永乐店镇胡家村某S家土地征收地上物评估报告”这一政府信息。2018年1月9日,某S收到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第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称该信息涉及第三方意见,经过征求第三方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某S认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2018年1月12日某S向通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通州区政府撤销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018年3月16日,某S收到通州区政府做出的(201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永乐店镇政府的信息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某S对此不予认可,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律师认为,通州区政府对涉案地上物评估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认定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1、某S就永乐店镇政府作出的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向通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通州区政府驳回某S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地上物评估作价是确定补偿价值的前提,也是在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就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履行补偿裁决的直接依据。因此该信息是政府在履行征地实施工作及补偿安置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特征,通州区政府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继而驳回复议申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某S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时,永乐店镇政府委托北京XX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评估的事实,某S作为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享有依法知晓评估报告结果,并对评估报告予以申请复估复核的法定权利,因此某S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事实基础。通州区政府驳回某S的行政复议申请,无异于是对永乐店政府剥夺某S知情权的默许;
3、评估机构虽然属于第三方公司,但出具评估评估系基于永乐店镇政府的委托。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永乐店政府作为从第三方处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样有负有公开上述信息的义务,因此通州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所作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4、通州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从通州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清单可知,其认定某S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首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复议受案范围进行了举例,但列举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类型,因此不论是否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这一行政行为在此条列明,均不影响某S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权利;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明显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进行了规定;最后,永乐店镇政府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直接关涉某S的知情权及某S最终能够获得的补偿利益。因此该答复行为直接对某S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某S提起行政复议于法有据;
5、通州区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某S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材料、永乐店政府的答复及相关程序性材料。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某S提出复议,永乐店镇政府进行复议答复,以及通州区政府进行程序性处理的事实。但通州区政府并未举证证明某S所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也未对其该认定意见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540号行政判决,支持了某S的诉请。
(撰稿人:德凯律师团刘光明律师)
上一篇:
在违法强拆案件中行政机关常用的套路有哪些?
下一篇:
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是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怎么办?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