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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是否有权继续享受农村土地补偿款
在众多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中,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一纸诉讼背后往往交融渗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1-21 11:29
在众多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中,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一纸诉讼背后往往交融渗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是否离婚作为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或者离婚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
甲在2000年因与丙村村民乙结婚,户口迁入丙村,且于2001年从丙村分得了承包土地,其已经成为丙村的村民,虽然甲与乙离婚后曾经改嫁过,但其户口自迁入丙村后未再迁出。尽管甲离婚后在丙村无房屋,也未在丙村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因其户口未从丙村迁出,且自从其承包土地被占用后即开始从丙村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因此甲仍属丙村村民,并不因其离婚且再婚改嫁而丧失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农村土地的实际承包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必须得到有效制止和坚决纠正。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那种以土地补偿费分配经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村委会必须执行,从而剥夺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这是一个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问题。
广大妇女应当不断增强权利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农村“村规民约”的审查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特别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各村都规定了本村的“村规民约”。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事务,自主决定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村内公共事务,因此,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
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且有封建残余思想,故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违法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在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如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否则,应依法确认无效。村民会议决议是否可以剥夺个别村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旦某个村民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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