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案件中,行政诉讼的立案审查标准

经2014年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在行政诉讼领域正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4-14 17:50
        经2014年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在行政诉讼领域正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立案登记制在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立案登记制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运行却不尽如人意,规则层面上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具体内容及形式的缺失导致实践层面上,“立案难、难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登记立案的具体审查标准,在方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同时,依法限定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从而提高法院审判的效率以及提升法院审判的质量。


 

        2018年最高院颁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对立案登记制进行了细化。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立案登记制的大致操作程序如下:
 
        其一,法院收到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后,对这些材料是否符合《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如果一经审查即能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其二,如果法院不能当场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先接收这些起诉材料,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接收起诉材料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其三,法院审查时若发现起诉材料内容欠缺或存在其他错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

        其四,法院若在收到起诉材料七日内仍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先予立案。

        其五,法院经过审查能够判断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其六,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环节中的各项行为不服或者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

 
         我国立案登记制的核心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条件具体包括: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确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复议前置案件已申请过行政复议以及起诉末过诉讼时效等。

         从立案登记制的设立初衷考虑,立案登记审查标准的确立应当满足两项基本要求,其一是促进立案;其二是保障诉权。就硬性标准而言,法院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是否符合程序性的基本要求,即起诉状记载的事项是否完整。立案庭工作人员只需审查起诉状上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缺少必要的内容即可。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起诉人的信息是否具体明确,即形式上是否符合现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在立案阶段无须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相应行政主体所做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立案时不必对被诉行政行为究竟是否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只要起诉人符合原告的形式要件即可。

         其二,被告身份是否具体确定,即能够确定特定的行政主体。与原告资格的确定不同,被告资格的确定只需满足其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可。

         其三,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范围。

         综上,保障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审查标准的落实,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我们国家目前采取的是“必要审查 + 有限立案”的标准。所谓“必要审查”指的是要对利害关系、受案范围、管辖法院、起诉期限等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这就以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创制了立案登记制框架下的行政诉讼受案“必要审查”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大法官对“必要审查”规则进行了权威解读。他认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不是要取消受理条件,而是要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合法合理的立案条件必须坚持,从而保障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审查标准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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