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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7-15 13:3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当确认无效;行政协议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来确认无效。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第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签署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企业单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存在减损被征收人权利或者增加被征收人义务的情况,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其他我国行政法律规范认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二,被征收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三,被征收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第四,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说的法律法规包括《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乡规划法》等。需要注意的 是,并非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所有规定都会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只有违反其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六,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第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来说,《民法典》中“恶意串通”的主体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就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时,双方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当属无效。
如果被征收人和征收方已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续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认定该协议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行政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被征收人因此获得的补偿财产应当返还给政府部门,地方政府也应当返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但是,基于房屋征收行为的特殊性,如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应征收房屋的,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尽快与被征收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确定的期限内不能签约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尽快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已经被征收的,无须重复征收,尚未征收的应当重新征收。
若房屋征收补偿尚未发放的,应根据重新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予以发放;若房屋征收补偿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重新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予以调整,少发放的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多发放的责令退回、追回。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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