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各地经济项目日益增多,尤其是城镇化建设、招商引资等对土地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也在逐渐减少,面对如此珍贵的土地,有些地方政府不惜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违法占地行为屡禁不止。
某村村民李某联合村干部未经批准于2000年非法占用本村集体耕地办厂。2017企业三次转手,现在经营管理该企业已不是本村村民,村干部也已换届。村民有意集体起诉要就收回该集体耕地。
在维权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违法占地行为人已经不经营,怕不能再追究,案件很难胜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占地的企业仍在正常经营,应追究违法占地行为法律责任。请问应如何处理该案?
德凯解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李某于2000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本村集体耕地建厂,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和破坏耕地行为,按照上述处罚时效的规定,在李某实施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于2017年转手,则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以下简称《答复》)。
该《答复》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对经营企业的行为,因企业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经营人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据《答复》,从经营管理的企业至国土资源部门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其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可以进行立案调查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