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属于一种行政机关的“特权”,可以超越合同缔约及诚信规则。那么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签订的一方,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对合同缔约另一方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启动,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几点:
1、需可能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损害的只有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可以适用,且公共利益需要是法律规定层面的,行政机关的自我认为或者解读是不适用的。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对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行使条件作了规定,确立了公共利益需要与其他法定事由标准,至今也仍具有参考价值。其中,明确了以“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解释替代“事实上的公共利益需要”。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是指个案中的公共利益需要存在现实的法律依据,至少是法律的初步规定,而非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断。
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出于“国防和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法中,公共利益经法律的初步解释,具象化为五种类型化的公共利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土地管理法》对于“公共利益”采取了罗列式和兜底式规定,且最终对“公共利益”定位在“法律规定”层面。所以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中的公共利益必须是法定的,并不是抽象的,也不是某个行政机关的自我解读和理解,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行政机关对行政优益权的滥用。
2、损害需达到“严重”的程序。
损害必须可能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启动,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法律保障公共利益,也就是保护人们的共同利益,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时,只有继续履约会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可适用。如果仅是轻微的损害,则是需要严格遵守合同缔约规则继续履约的,只有在没有其他替代方案,存在一定必要性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变更、解除协议的方式。
3、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对变更、解除协议的公益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必要性等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充分,则应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不具有抽象的、普遍的、无条件的优益权。“法无授权不可为”作为一项公法原则,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公权力不得作出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