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存在着大量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到被征收人的实际权利,但是哪些行为可以起诉,哪些法院又不会受理,朋友们往往难以区分,今天就来为大家盘点一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一、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
事实上,在征地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中,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可征收土地,有关部门是否具有征收相应土地的权限,是否履行了征地告知、征地调查、征地听证,以及相应的审批手续等,理论上都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
但是,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需要解决包括现行体系下国务院是否可以作被告、如何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进行实质、有效的审查等一系列内外部司法环境和司法职能定位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尚在探索阶段,目前全国只有浙江等极少数地方法院经最高法院准许,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探索性受理。
对此,在已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地区,相关审判业务工作在保持裁判标准统一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探索。但在尚未批准试行的地区,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是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解释前,暂不宜将该内容直接纳入受案范围。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针对对象不同、所处阶段不同、合法性要素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补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还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
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定,它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第一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内容上是否可以包含安置补偿决定
【裁判规则】
在对责令交出土地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固然需要对是否进行合法安置进行审查,但是,审查的标准与专门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的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而后者则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如果出现前文所说的征地补偿方案及其标准被其他救济程序所否定或修改的情况,那么应当如何判定责令交出土地案的对错呢?
鉴于以上原因,我们原则上不建议征地机关采取将安置补偿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二者合二为一的做法,但是鼓励征地机关单独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以明确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
四、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在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后续的权证注销、土地出让和颁证行为是否可诉,取决于三个问题:
1、是实体上征收行为是否存在没有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形;
2、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没有完成法定征收程序等问题;
3、是后续相关行为是否直接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五、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征收后的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是设立其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负担行为,是一种债务行为,并不会直接对被征收人可能依然享有的相应土地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没有必要对此提起诉讼。被征收人的权益,可以在处分行为阶段,也就是通过对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以及对第三人的实际使用行为提出撤销或者排除妨害的方式进行救济。
六、落实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村民自治”模式下征收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征收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征收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如果判定此类行为不可诉,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