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实践中,若强制拆除行为是突然进行的,当事人很难提前固定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和损失认定如何进行,下面这个案例有其典型意义。
当事人的房子位于腾退范围内,行政机关与同住一个院的其余居住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拆除了院内的房屋。当事人便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确认了行政机关对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随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12万元。
因强拆行为违法进行,当事人无法提供视频等资料证明房屋内真实财产情况,仅提交了一份自制的财产损失清单,诉讼中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房屋被拆除时室内财物情况,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清单内财产损失的客观性;同时,被告亦未在实施强拆时对房屋内财产进行登记,致使法院无法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室内财产的真实构成情况,所以应由被告承担室内财产真实构成情况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于当事人长期居住在房屋内的事实,室内亦应放置基本的日常生活用品,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院最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确定行政机关赔偿数额2万元。
本案双方对受到损害的物品数量和价值持不同意见,行政机关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创造性地采取了按照社会一般生活标准来计算受到损毁的物品数量和价值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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