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一个实际案例:刘某在甲市乙区丙街道丁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套合法住房, 该房屋位于某工程建设搬迁范围内。乙区政府成立的乙区甲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曾作出《致丁村村民的一封信》,该信载明:所腾空房屋由甲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拆迁队伍依法拆除。该信还载明了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规定的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刘某未签订协议。
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房屋项下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后用于大型市政公益项目建设。刘某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乙区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状。
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虽然法律并未禁止人民法院针对给付之诉作出概括判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载明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请求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原则上不应适用概括判决,而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对于诉讼请求为恢复房屋原状,但该房屋明显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法官要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的一般给付判决,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如此处理,才能契合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初衷,才能尽快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才能充分体 现“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早日实现案结事了。
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可通过四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是评估;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三是走访询价;四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屋内动产等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
实践中,上述四种方法可以综合运用,确保行政机关赔偿数额不低于当事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