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评估时间的选择应当有利于赔偿权利人

一、案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114号。 一审第三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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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7 16:32

一、案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114号。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9号。

 

冠强公司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赔偿判决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改判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494528元,判决对遗漏的投资价值从违法强拆之日到判决赔偿之日,如苗木生长增值、停产损失等价值进行赔偿,或者按照同期银行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利息进行赔偿,判令赔偿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用7400元。

 

再审申请人的苗木损失是本案的最大争议。关于评估时点之选择。两份评估报告因评估时点之不同,导致苗木价值差异较大。应该选择接近受损日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选择判决违法之日(时过两年)为评估时点。案件违法迁移到判决赔偿时长4年,在此期间的苗木生长增值、停产停业损失未予评估或者考虑,并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

 

再审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德凯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的评估时点及采纳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合理。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赔偿的是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在司法实务当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有的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酌情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评估时点。

本案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因当地政府违法强拆租用地上构筑物、苗木而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时确定了两个评估时点:一是当地街道办通知冠强公司领取构筑物、苗木搬迁费并自行搬离的截止日期;二是违法强拆行为被二审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日期。首先,涉案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前做为评估时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相应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其次,本案共计“三个评估时点、三个评估价值”,当地苗木市场价格起伏波动较大,且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5年6月12日到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2017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近二年半的时间跨度,难以按照常理推断出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苗木价值高于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苗木价值。且仅从法院组织的两次评估结果看,有证据显示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对接近的第一个评估时点所评价值亦明显高于第二个评估时点所评价值。原审法院采纳第二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苗木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出于有利于赔偿权利人之考虑,同时没有说服力和法定依据。

 

三、德凯提示
 

咱们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作用,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赔偿。所以在确定评估时点时,要按照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原则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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