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外嫁女”应当获得安置补偿

【案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正飞,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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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15 17:26

 

【案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正飞,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子会,镇长。

胡某认为:1.自己应独自成户。依据实务复核结果认定与父母为一户,忽略了实际上其已析产分户。2.移民政策在适用上显失公平。依据实务调查,同样是新分户的有15位,除其本人和姐姐以及一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并户外,另12位均按析产后的面积给予独立一户安置。3.当地政府仅与其父胡伟方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未与其签订。4.因搬迁安置协议系其母以其父名义签订,协议无效。5.对出嫁女群体与男性村民采取区别对待,违背人人平等原则。
再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小帅的再审申请。

德凯解析:

该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胡某结婚分户登记后,能否要求对其单独进行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分户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不能仅依据分户情况申请单独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同时考虑被安置人口的数量。胡某因结婚分户登记后,其名下并没有独立的房产和宅基地。

胡某原本适合家里人登记在一户。期间胡某在公安机关进行分户登记,但没有独立的房产。在家里人签订补偿协议时该协议已经将胡小帅作为农村移民进行安置,并约定胡小帅参加有土安置,且确认胡小帅和其父母、姐姐胡彬楚选择的搬迁安置方式为排屋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为112平方米。根据协议上的内容,胡某虽然已经结婚分户登记,但其补偿安置权益并未被排除在外。
对于同居一处分户登记的可以分别安置是有严格要求的,必须满足“三代同居一处且第三代子女已经成年”“四代同居一处”等。当地没有更为宽松规定的情况下,胡某要求对其单独安置缺乏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支持。
综上,胡某的补偿安置权益已经体现在补偿协议协议中,对其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另行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单独安置,缺乏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支持,不能得到支持。

德凯提示:

对于已出嫁妇女和土地相关的权益保护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由此可见,法律层面仅仅落实到保障已出嫁妇女获得补偿安置权益的程度,并没有规定能否单独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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