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闽清县某镇拥有合法房屋一座。2016年11月间,刘某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闽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梅政综(2016)202号《关于南山路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拆迁责任单位系被告某镇政府。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安置未能签订协议,2018年3月28日,被告某镇政府对原告刘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
2019年4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闽##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某镇政府对原告刘某案涉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刘某于2019纳进7月31日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因无效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签收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即委托德凯律师团的刘光明律师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政政府主张按照《闽清县南山路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安置方案》认定原告刘某因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补助、补贴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三、律师介入
德凯律师团的刘光明律师在庭上质辩时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闽清县南山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制作时间及适用区域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原告房屋损失数额的赔偿依据。《关于公布闽清县2017年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的通知》是闽清县政府的基本地价,可以作为原告房屋空地和院落的赔偿依据,案涉地补偿方案《闽清县南山路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安置方案》距原告主张行政赔偿已三年多,再按该方案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其他人均已案补偿方案签订了协议,《关于公布闽清县2017年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的通知》只是一个宣传单,政府并未作出正式文件纪要,不具有行政赔偿的直接赔偿标准依据。
四、法院判决
案涉房屋征收时间是2016年11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征收行政行为无效是2019年4月。若按梅政综(2016)202号《关于南山路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来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对原告来讲有失公平、公正。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闽清县猴山、南山片区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印发的《闽清县南山片区房屋征收项目》宣传手册制定的《闽清县南山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来作为本案案涉房屋以及财务损失赔偿的依据,合理、合法、合规。
据此,原告刘某获得了因被告某镇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及财产各项损失损失208万5776.72元。
五、德凯律师说
房屋拆迁中,行政赔偿标准的时间点如何起算。
一、一般情况下,该时间点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住建部(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拆迁户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拆迁户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
二、显失公平时,依据补偿之日计算数额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做出补偿决定日、强制搬迁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做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等情况,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德凯律师寄语
拆迁户想要充分维护合法权益是需要很广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务应验的,并非一味的查法条搬法条,是要灵活变通以及应对。很多拆迁户为了节省资金不愿意、抗拒甚至反感律师介入。对律师工作产生误解以为律师就是知道法律和赚取收益,我自己查询搜索网路一样可以去起诉、出庭。非也。诉讼是一个整体的、繁杂的、一个思辨的过程,并非是单纯的照搬法条。而律师的工作也和任何的普通工作一样也是一种劳动收入。不同的是律师是要始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与自己的委托人站在统一战线的。
尤其是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要准确判断赔偿依据的时间节点,否则就容易出现原本可以获得更多补偿,但提供的赔偿依据错误反而会造成降低补偿标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