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不得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间内实施强制

陈某在某县某地有两处房屋,房屋1修建于2012年,房屋2建于2014年。2017年4月24日,县城乡规划局对陈某进行处罚,向陈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某自行拆除上述的违法建筑。
德凯拆迁律师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4-20 10:44

一、案件详情

原告
陈某

被告
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游某,代理县长

        陈某在某县某地有两处房屋,房屋1修建于2012年,房屋2建于2014年。2017年4月24日,县城乡规划局对陈某进行处罚,向陈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某自行拆除上述的违法建筑。2017年4月28日,县城乡规划局向陈某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陈某三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5月19日县城乡规划局向陈某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6月30日,县城乡规划局组织人员对陈某修建的两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二、 德凯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县城乡规划局对陈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县城乡规划局应当等待陈某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进行强制拆除。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同年6月30日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陈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房屋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 德凯小贴士

        跟大家分享一下违建拆除的法定程序:

        1、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

        2、当事人未自行拆除的,应下发限期拆除通知

        3、作出《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4、报批程序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下,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听取由区政府牵头组织,区政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纪委监察局、当地基层组织、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人员及律师组成的专家会审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责成有关单位(区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区规划分局等)强制拆除

        5、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履行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两个程序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决定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区人民政府责成决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发布《强制拆除公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6、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下达后坚持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将采取强制执行方式。由区政府牵头召集参加强制拆除的相关部门会议,共同研究制定强制拆除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协议。

        在这里提醒大家,当行政机关发出限拆通知后千万不要置之不理,要及时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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