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赔偿款的利息应该这样算

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010年9月1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公室)为辽宁省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兴城市土储中心)颁发〔2010〕第04号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
德凯拆迁律师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5-21 14:06

案件情况

(2020)最高法行再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010年9月1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公室)为辽宁省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兴城市土储中心)颁发〔2010〕第04号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期间李XX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16日,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强行拆除了李XX的房屋。2012年9月26日,李XX向兴城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11月20日,兴城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4日,李XX向兴城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5月15日,兴城市政府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德凯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李铁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对于房屋、土地、附属物等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认可。但是,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给付李xx相应的利息。首先,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其次,关于计付利息的起止点问题。一是关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的利息起止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系以动迁办公室与同一地块被拆迁户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准作出了认定。基于补偿协议签订时点作为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因此,有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利息,应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
 
德凯贴士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大家往往关注于赔偿款的数额,而忽略了赔偿款的利息。然而在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时,利息也是咱们应当主张并争取的一部分。既然要求了赔偿,那就一想也不要落下。

        行政赔偿案件其中的专业知识是非常多的,想要了解更多的相关知识,别忘了咨询专业的律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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