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强拆组织者可诉么?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合作社的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2-10 14:27
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行申4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重庆市奉节县XX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邓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张XX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XX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位于重庆市奉节县。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平镇政府”)作出《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XX牲畜饲养场的通知》。2016年5月15日,公平镇政府作出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限XX合作社于2016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

        2016年5月16日,公平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XX合作社不服,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节县政府”)承担违法强拆XX合作社养猪场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5日,重庆市政府驳回XX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XX合作社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合作社对公平镇政府作出的《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XX牲畜饲养场的通知》及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向奉节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奉节县政府已于2016年6月7日受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渝行终99号行政判决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合作社的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根据XX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能够确定,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对象是奉节县政府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过程中的组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仅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未对XX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而对XX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故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政府对被申请行政行为未进行实体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重庆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已经指出重庆市政府以“本案中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为由,驳回XX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重庆市政府在受理XX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亦属合法。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重庆市政府驳回申请理由错误后,判决驳回XX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奉节县XX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德凯提示

        在处理强拆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面临一个问题,强拆行为是有县政府牵头组织,多部门协同处理,最终有某个部门实施强拆。

 
        针对这种情况,能否直接以县政府为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呢?

        司法实践对于这种组织行为的认定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这也就意味着,这种组织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直接侵害,故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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