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租赁土地被征收,判决解除协议并返还土地租赁费53.2

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取得7000多平米土地40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50年9月19日止)使用权,费用总计70万元。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1-14 13:54
案情事项
 
原告

冯XX、吕XX、赵XX、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先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长春市朝阳区用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刘XX,村主任

第三人

赵XX

        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取得7000多平米土地40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50年9月19日止)使用权,费用总计7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第三人赵XX分别支付了相应费用7万元和63万元。因朝阳区国道饶盖公路长春至依家屯(市界)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的需要,上述土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内。原告与永春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9日就地上物补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因案涉项目建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并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期限土地流转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

二、律师介入

 
        接受四位原告的委托后,德凯律师团委派经验丰富的王晓先律师承办此案件。

        经过认真分析、整理案件材料,王晓先律师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期限土地流转费用之行为,明显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协议之约定相违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明确了四项诉讼请求:

        1、确认冯XX与被告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剩余年限土地流转费用531805.55元。

        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31805.55元土地流转费用的利息。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三、诉讼致胜

 
        经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与冯XX间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532194.4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保护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四、德凯解析
 
         一、被告答辩称不可以确认《土地流转协议》全部解除。《土地流转协议》项下的土地部分位于征收范围内,政府仅对2310.15平方米土地进行征收,剩余面积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案涉土地为耕地,原告应按土地用途继续用于农业生产。耕地的使用原则上不受土地面积大小的影响。因此,应确认合同部分解除。  

        二、剩余流转费应由第三人承担。《宅基地顶还欠款协议书》明确赵XX具有案涉土地永久使用权;《土地流转协议》明确:赵XX同意流转给冯XX,并收取63万元流转费。因此该协议成立、有效的前提条件是赵XX“同意”流转。村委会仅限于履行管理职能,并收取一定管理费。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赵XX收取流转费的时间2010年9月2日,《土地流转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显然,赵XX租赁土地在先,村委会履行手续在后综上,流转协议应确认部分解除,返还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第三人赵XX陈述: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XX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村委会无力偿还债务,2001年5月1日村委会与答辩人约定将新开发的废弃宅基地使用权所获收益顶还欠款及利息,并由答辩人负责土地平整及维护等。答辩人为本村村民,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损害集体公共利益,亦经村委会盖章认可,已履行多年,应属合法有效。

        后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冯XX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土地流转给冯XX,总价款为70万元,村委会在支付方式中约定将总价款70万元中的63万元由冯XX代村委会支付给答辩人,该笔款项包括解决村委会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补偿答辩人土地平整、维护、改良等为土地基础建设所支出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答辩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收到63万元款项后即归于消灭,而答辩人与村委会、原告与村委会争议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冯XX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因答辩人并非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年限土地流转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本意见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户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 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土地补偿费已对原告剩余期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原告尚未取得土地补偿费,应向实际取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主张。同时,答辩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返还租金。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剩余年限土地的流转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德凯律师答辩称,2010年9月16日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与冯XX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从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与赵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土地流转的历史原因均倒述详尽,第三人赵XX对该《土地流转协议》亦无异认,可以认定第三人赵XX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间于2001年5月1日达成的《用宅基地顶还欠款协议书》已经解除。
2020年4月29日吉林浩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应视为对吉林浩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地上物、附属设施及7224.31平方米土地的全部征收,冯XX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全部厂房已被征收且已得到征收补偿,冯XX租赁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时解除。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相关规定,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XX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租赁土地剩余年限的流转费,应为532194.43元(自2020年4月22日至2050年9月19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

 
五、德凯提示
 
        在遇到征地拆迁时,可能因此引发土地流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民事问题,房屋被非法强拆的行政问题,以及被征拆户遭遇暴力逼迁的刑事等一系列的问题。但是不要慌,再复杂的问题只要寻求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一定能抽丝剥茧,对症下药明晰法律关系,提出合理合法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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