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

王某系案涉村村民,拥有《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1-21 11:28
案情事项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保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元,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长治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案涉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

段某,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

长治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案涉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郭某,该村委会主任

        王某系案涉村村民,拥有《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案涉区政府和案涉村委会主张:2015年,张某将原房屋予以拆除,并在原地新建房屋,但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案涉区政府先后作出《关于对XXX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对XXX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关于XXX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的通告》,并予以公告。案涉村委会作出《XXX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实施单位为山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涉村委会。2020年12月29日,案涉村委会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等相关法律规定……限你接到通知7日内自行搬离,如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我们将依据相关法律强制执行。”张某认为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讼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请求撤销案涉区政府委托案涉村委会作出的《告知书》,但未能提交其所要求撤销的《告知书》系由案涉区政府委托第三人作出的证据,案涉区政府也予以否认,故裁定驳回起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律师介入

 
        接受张某委托后,德凯律师团委派了经验丰富的王保国律师和王元律师承办此案。两位律师经过认真研讨、分析,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特别是:本案名为城中村改造,实为集体土地征收。案涉区政府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应当承担与拆迁安置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案涉村委会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并无独立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职权。案涉村委会受案涉区政府的委托作出告知书,其法律责任应由案涉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二者之间的行政委托关系,作出驳回起诉有误。且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征收,如果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应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最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案涉村委会下发告知书,限期让张某搬离,严重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致胜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行初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德凯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案涉区政府作出《关于对XXX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发布《关于对XXX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的通告》,该通告明确,具体签约事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案涉村委会办理。被征收人应当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案涉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据此,涉案城中村改造征收主体为案涉区政府。涉案《告知书》经案涉区政府批准,由案涉村委会作出。由于案涉村委会不具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该行为应视为受案涉区政府委托作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案涉区政府承担。案涉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五、德凯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责任之所在,其他主体受委托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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