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向乙购买了一套二手房,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并付清了全款。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房子迟迟没有过户到甲的名下。后来,该旧小区被规划入拆迁范围,市政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100万元。甲在得知消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为被拆迁人的合法地位,并确认市政拆迁公司与乙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甲和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确定了该房屋归甲所有,且甲已付清全款。可是,由于房屋所有权在法律上是物权,物权登记时物权变动必经程序,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在法律上还不能认定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介于房屋买卖合同和打款记录都已明确表明了甲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关系,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甲已实际居住多年。所以,判决确认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限期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时确认市政拆迁公司与乙的合同无效。
德凯提示
房屋买受人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即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等相关权益。进一步而言,对于此种情况下基于房屋征收取得的补偿权益也应归于房屋买受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成立多年,且买受人居住多年,事实上已形成对该房屋社会观念上和生活上的依赖。征收补偿的目的是对现实居住人丧失居住场所的补偿和安慰,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是给现实居住人另觅住所或过渡性安置的经济支持,将被征收房屋补偿给现实居住人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
首先,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或禁止对该项权利的转让、变更或放弃。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转让的条款,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房屋买受人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即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等相关权益。进一步而言,对于此种情况下基于房屋征收取得的补偿权益也应归于房屋买受人。
第三,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成立多年,且买受人已居住多年,事实上已形成对该房屋社会观念上和生活上的依赖。征收补偿的目的是对现实居住人丧失居住场所的补偿和安慰,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是给现实居住人另觅住所或过渡性安置的经济支持,将被征收房屋补偿给现实居住人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从出卖人的角度而言,其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买受人,且已获得相应价款,其利益并不会因房屋被征收而受损获得不到保护。涉案房屋在征收时的评估价格远超该房屋出卖时的价款,出卖人要求获得安置补偿价款,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将被征收房屋补偿给现实居住人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