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拆迁中拆迁方针对补偿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

上诉人是某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诸暨市直埠镇(现行政建制合并为城江镇)XX路XX号,主要从事鞋类产品的制造、加工和销售。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2-18 14:21
案情事项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锋

委托代理人

关舸,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保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是某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诸暨市直埠镇(现行政建制合并为城江镇)XX路XX号,主要从事鞋类产品的制造、加工和销售。因杭长铁路客运专项工程建设需要,汇丰公司的房屋和土地被纳入了征收范围。经与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现合并入“姚江镇政府”)协商,汇丰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一致意见。除以上《拆迁补偿协议》中对汇丰公司的货币补偿外,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还向原告承诺:2017年12月 31日前,解决安置宅基地指标两个;2017年12月31日前,提供 11亩左右土地供原汇丰公司作企业发展,出让价格为25万/亩,并免收配套费。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在杭长铁路客运专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中对原告作出的两项承诺是行政允诺。因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已经被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允诺应由被告继续履行。但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对申请人予以履行相关允诺。
原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诸暨某丰鞋业有限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并落实》中作出的两项行政允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诸暨某丰鞋业有限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并落实》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于当日便已知晓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当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其应当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就案涉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20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锋的起诉。

        因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遂委托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二、律师介入

 
        德凯律师辩称:

        1、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服的行政行为是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诸暨某丰鞋业有限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并落实》,明显错误。该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两项行政允诺,上诉人对该行政允诺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允诺后始终没有兑现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于2020年9月29日信访后,被上诉人在《处理意见书》(姚政信访字[202010035号])中承诺解决,并明确“如你对此仍有异议,可通过诉讼解决”。
 
        2、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行政允诺作出的日期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行政允诺作出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争议。上诉人认为,针对行政允诺不作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行政允诺之日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允诺后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拒绝履行案涉两项行政允诺,直到2020年10月 21日作出信访答复时,依然没有拒绝履行两项允诺。

        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针对的是作为类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不适用行政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与本案不履行行政允诺案件起诉期限相类似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该类型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是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限定了履行期限,却始终没有拒绝履行该两项行政允诺,并在信访答复中明确承认将予以处理。

        4、行政允诺在本质上与行政协议相类似,参照履行行政协议的期限规定亦并未超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提起的行政履约之诉,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3年的时效规定。

        5、起诉期限应当在行为终了后起算,在该行为尚未完结,实体结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自然就无法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允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且截止目前也未履行,因此本案不宜认定起诉期限超期。

        6、非本人原因耽误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迟迟未履行行政允诺后,经过多次协商以及包括法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给予履行安置,但出于规划调整等问题而迟迟不能落实。至2020年10月21日信访答复为工业用地需要总体规划变更调整后落实。上诉人承诺履行,但上诉人自身无法改变规划调整,只能依据对其信赖利益而被动接受。也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对于被诉行政行为重新设定了一个新的履行期限。该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的具体时间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身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同时,应当考虑本案作出行政允诺的大前提是基于本地启动“铁路杭长客运专线”项目的征收行为,而对企业实施整体搬迁。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在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时进行补偿安置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该职责并不因时间流逝而消灭。被上诉人未补偿安置到位,履行允诺确定的义务就一直存在,否则无异于背离了征收本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姚江镇政府答辩称:

        1、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诸暨某丰鞋业有限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并落实》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于当日便已知晓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当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其应当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就案涉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于2020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2、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不应该从《诸暨某丰鞋业有限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并落实》落款日2016年10月27日起算,按照该文件内容,2017年12月31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次日起算,上诉人于2020年12月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诉讼致胜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行初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德凯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中,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应上诉人张某锋要求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案涉《诸暨某丰鞋业有限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并落实》,实质是在双方2011年4月16日《拆迁补偿协议》之外达成的补充协议。案涉处理意见载明“2017年12月31日前,解决安置宅基地指标两个;2017年12月31日前,提供 11亩左右土地供原某丰公司作企业发展,出让价格为25万/亩,并免收配套费”。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上诉人张某锋要求被上诉人姚江镇政府履行上述允诺,其实是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张某锋于2020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不考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情形,亦未超过三年。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
 
五、德凯提示
 
         在拆迁中,拆迁方对补偿问题作出的承诺相当于行政允诺是有法律效力的,关于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讼时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该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另外,法院如果说拆迁方对补偿的单方承诺不属于协议类,不予立案。通过此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显然这样的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属于行政允诺。如果遇到以上问题,我们要及时咨询律师,拿到合理拆迁补偿,千万不要被忽悠放弃自身权益。
让征地拆迁补偿合法而简单,是德凯律师团每一位律师为之奋斗的目标。 德凯律师团队自2013年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为征地拆迁客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德凯律师团队代理的....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远洋国际中心A座-23层
  • 400-0033150
  • beijingjingyi@lawyerscn.com
  • http://www.dekailawyers.com
关注我们

扫一扫关注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