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承包地上的房屋是否应予补偿安置

案情介绍 刘某原系郑州市中原区XX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房屋。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8-26 14:53
案情介绍


        刘某原系郑州市中原区XX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房屋。1992年该村因市政建设需要整体搬迁到新村,刘某享受该村村民搬迁待遇,同年村委会为刘某新批宅基地一处,其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和押金。2008年6月,村第三、五村组共同研究,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刘某宅院由村第三、第五组占用,村组将本组承包地租赁于刘某使用,当年刘某便在该承包地上建房,并居住。2015年5月15日,XX街道段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XX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5月20日,发布《公告》,开始实施拆迁改造工作,拆迁办以刘某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为由,对刘某不予补偿安置。


 

法院判决

        刘某作为郑州市中原区XX村村民于1992年因郑州市政建设需要整体搬迁到新村取得宅基地一处,且刘某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和押金。后该处宅基地因该村新农村建设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该村第三、五村民小组占用,为此第三、五村民小组于2008年租用本村村民的土地并支付租赁费用,将该土地交由刘某使用且于当年建房居住至今。

 
        虽然刘某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定1992年刘某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刘某在该村出生,退休后户口又迁回该村,故其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区人民政府依法应按照《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刘某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德凯提示

        对于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是否应给予补偿安置,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征收方可能会认为在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理由一般是该房屋用地不合法,承包地的土地性质属于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有甚者,会直接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征收方在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定和补偿安置政策,更要充分考虑房屋建造的时间、地点、用途、历史原因等因素。

        本案中,刘某是本村村民,修建房屋也是为了满足自己最基本的居住需求,之所以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完全是因为自己宅基地被村小组占用,不得已才在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且修建房屋时间较早,期间也并未重新获得宅基地。考虑到这些情况,给予刘某补偿安置,才更加合情合理,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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