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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诉讼期间强拆养殖场,确认违法
原告系广东省茂名市某村人,在本村荒地上建有养殖场开展养殖活动,以维持基本生计。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9-02 11:28
一、案情事项
原告
何某
委托代理人
王晓先,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东,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茂名市电白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
欧某,镇长
被告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
陈某,区长
原告系广东省茂名市某村人,在本村荒地上建有养殖场开展养殖活动,以维持基本生计。2021年12月1日,镇政府向原告下发《责令畜禽养殖场(户)限期拆除整治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拆通知),称案涉养殖场对周边环境及水源造成污染,违反了《畜牧法》《动物防疫法》《水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在2021年12月5日前自行搬迁或关闭,停止养殖,否则进行清理拆除。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限拆通知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政府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责令畜禽养殖场(户)限期拆除整治通知书》;撤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介入
接受何某委托后,德凯律师团委派了具有多年作战经验的王晓先律师和刘东律师承办此案,由于诉讼期间,镇政府针对原告涉案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遂判决确认违法,并成功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诉讼致胜
1、确认被告镇政府于2021年12月 1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责令畜禽养殖场(户)限期拆除整治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被告区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
四、德凯解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 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镇政府不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为违法行为。鉴于涉案养殖场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拆除,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区政府应决定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区政府却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 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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