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判例:户口登记在拆迁房屋,应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再审申请人王某四人与被申请人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0-14 09:56

案情介绍



(2022)京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王某四人与被申请人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王某四人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定“回购5号院的腾退安置房时使用了李某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缺乏证据证明。北京XX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XX村西区05号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的说明”(以下简称购房指标说明)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不经调查径直采信购房指标说明存在错误。购房指标说明不能证明李某存在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更不能证明王某四人使用了李某优惠购房指标的事实。二审法院要求王某四人提交证据推翻购房指标说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关于李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亦应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款,以及李某应得拆迁补偿款与应支付的相应房屋回购款可以相抵扣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301号房屋属于王某和张某共同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301号房屋归王某四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涉案301号房屋定价缺乏证据证明,显属错误。

       李某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四人的再审申请。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5号院拆迁回购安置房时使用了李某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王某四人未提交反证,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

 

        李某从小直至涉案5号院拆迁时,户口一直登记在5号院内。故李某作为5号院的家庭成员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拆迁安置时存在由宅基地所转化的单纯与成员资格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仅与成员资格直接有关,因此李某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5号院拆迁安置方案、购房指标说明、拆迁政策、市场行情、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李某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301号房屋归王某四人所有,酌定王某四人支付李佳惠4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四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院判决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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