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协商一致,就作出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决定,撤销!

2011年淮安市XX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XX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XX区政府发布了相应的补偿公告,何某的房子正好位于上述的征收范围之内。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2-22 16:54
案情介绍


        2011年淮安市XX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XX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XX区政府发布了相应的补偿公告,何某的房子正好位于上述的征收范围之内。经评估,何某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之后XX区人民政府在未与何某协商一致情况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补偿607027.15元,被征收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

        何某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某仍不服,遂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XX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某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某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

德凯解析

        虽然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不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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