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团队创始人李久凯律师这样阐释:“作为长期为被征地拆迁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律师,不得不说这是一场由于征地拆迁双方在没有有效沟通,矛盾没有有效渠道疏解导致的悲剧,将悲剧扼杀,让百姓欣喜,让征地拆迁法制化、合理化,就是我们创办的初衷”。
德凯律师团队就是凭借这样的初衷,这样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征地拆迁领域的专业性为多为受害者争取到了合理补偿。让拆迁补偿合法而简单,我们一直在推动法治前进。
下面是北京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所选出的2022年度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具有代表性的十大典型案例,能给广大被征拆户带来哪些启示呢?
诉讼背景
此案件是典型的“以拆违促拆迁”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发生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全力推动黄埔区66个重点旧村改造项目的背景之下。原告李某一家199几年在自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村的宅基地上新建一处房屋,以满足一家人基本居住生活,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产证。因黄埔区XX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涉案房屋被纳入旧村改造范围内。在李某与旧改主体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如若对此《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进行撤销,则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后续将据此进一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对原告案涉的部分建筑实施拆除,被拆除的建筑将无从获取征收补偿。
从该案可以看出无论是政府的征收土地的行为还是村集体进行的旧村改造都会设法通过联合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职权的政府部门进行违建的查处,以此来降低旧改或者征收的经济成本,加快征收或旧改的进程。
诉讼摘要
德凯律师介入后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处理决定。对此德凯律师团王晓先律师起草行政起诉状,按照复议维持共同告的原则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我方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被告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答辩称涉案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地位于黄埔区XX村XX街XX号,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其具有查处街道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权。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应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建审批,涉案地块上房屋超出《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核定范围的部分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手续,且依法被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本案违法建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实地调查、拍照并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携带相关材料来答辩人处接受询问调查,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程序正当。
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其实并不清晰,对二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未明确阐述,只是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罗列陈述。所以,法院的审理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理标准。法院将审理的重心放在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具备合理性上,并且将其归纳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被告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部分为违建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是否具备合理性。
法院的裁判观点为,案涉房屋为1998年建设,至今已超过二十年,部分建筑面积确属“未批先建”,但对于村民已建成使用历史房屋的处理,应当结合当时相关规定和广州市农村住宅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妥善处理。涉案房屋所在XX村已开展城市更新旧村改造,在此之前,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未对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在此之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都将被整体拆除、重新规划建设。对于此类房屋的处理,完全可以通过改造各方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兼顾各方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建房及违法建设问题。认定涉案房屋证载核定建筑面积范围外为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也可能影响原告获得正当的征收补偿相关权益,对其家庭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不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撤销被告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分析
本案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还是行政处罚行为,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仍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需要审查的核心事实为:1、违法行为人,一般是基于“谁建造、谁所有、谁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来认定违法行为人;2、违法建设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建筑物所在地是否已经纳入城市规划。针对城市规划问题,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公布,2015年第一次修正,2019年第二次修正),该法出台后《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废止。在2008年之前,针对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规划以及建筑物是否需要申请报批等问题,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能用新法去约束旧的事务,所以,建筑物的形成时间在违法建设事实认定审查中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法律的适用。3、违法建设的面积、范围、位置,暨建筑物的物理状态。4、违法建设的程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倘若一个建筑物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建设,根据违法的程度,会得出三种不同的处理后果:其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其二,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其三,不能改正,也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没收国有,并可同时处罚款。因此,即便一个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也要结合当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判断建筑物的面积、高度、层数、位置等是否符合当地规划的要求。如果符合,就补办手续,如果不符合,才能拆除。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在这一重要事实要点上缺乏认定的依据,都是简单地、草率地一拆了之,这也是造成社会矛盾的主要因素之一。以上几点是事实认定的核心部分,需要逐一审查,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是要遵循最基本的程序要求,比如立案、调查、勘验、告知等。
质辩双方应围绕以上核心事实进行举质证。我方提供了集体土地房地产证,证明了房屋建设年代和建设地点,以及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纳入旧改范围,不久将被全部拆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文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对于实施拆除的必要性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显然被告并未达到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水平。
本案法院只是将涉案房屋拆除的必要性作为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归纳并不全面。该案涉房屋建于1998年当时在农村建房并不适用《城市规划法》,该法律是规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行为,而现在的《城乡规划法》出台在案涉房屋建设之后,法不溯及既往。对于案涉房屋不符合现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结合已纳入旧改范围,案涉房屋即将被整体拆除既能消除对违法规划的影响,没有限期拆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不动产征收当中的无证房屋或者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历史遗留的违建问题的房屋,在征收中如何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鉴于2008年《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各地城市规划、宅基地建房管理制度各自为政,而行政机关亦怠于履行建设规划管理之职,社会公众更是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概念,加之人口激增带来的住房面积不足问题引发了大量自建行为。如此背景之下,大量“违法建筑”成为了既存事实。在征收中这些历史遗留违建问题,不应一拆了之,更不应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来牵制被征收人签订不合理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期达到‘以拆违促拆迁“之目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更应注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保证每一个案件都能体现公平正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