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八】厂房遭遇强拆,如何确定涉案强拆行为的适格被告?

2002年,石林县某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与石林县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而后其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地块上建盖厂房,购置了各类生产设备,并依法设立了“石林县某饮品厂”。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2-02 15:11

导语

团队创始人李久凯律师这样阐释:“作为长期为被征地拆迁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律师,不得不说这是一场由于征地拆迁双方在没有有效沟通,矛盾没有有效渠道疏解导致的悲剧,将悲剧扼杀,让百姓欣喜,让征地拆迁法制化、合理化,就是我们创办的初衷”。

 

德凯律师团队就是凭借这样的初衷,这样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征地拆迁领域的专业性为多为受害者争取到了合理补偿。让拆迁补偿合法而简单,我们一直在推动法治前进。

 

下面是北京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所选出的2022年度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具有代表性的十大典型案例,能给广大被征拆户带来哪些启示呢?

 

典型案例(八)

 

 

01

诉讼背景

 

2002年,石林县某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与石林县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而后其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地块上建盖厂房,购置了各类生产设备,并依法设立了“石林县某饮品厂”。2019年,因“石林县某医院项目”的建设需要,当地启动土地征收项目,当事人的厂房设施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因拆迁补偿事宜始终未协商一致。2020年11月6日,石林县某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当事人的厂房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对此,承办律师先是指导当事人拍摄强拆现场的照片、视频,然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书面报警、行政复议等法律工作,进一步明确了强拆主体,固定了强拆事实。待证据充足后,承办律师以“石林县某饮品厂”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该诉讼是我方提起行政赔偿以及争取谈判机会的关键之诉。
 

 

 

02

诉讼摘要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石林县某街道办于2020年11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设施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要提交的证据:土地租用合同、石林县某饮品厂的立项批复、营业执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街道办在强拆现场负责指挥的领导照片、强拆现场照片视频等。

被告街道办答辩称:街道办并非征收主体,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实施强拆行为,只因涉案厂房位于被告辖区内,故街道办领导出现在强拆现场,仅仅是维持秩序,没有进行任何强拆指示。被告主要提交的证据:土地租用合同、石林县某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某民事调解书、清场委托协议书等。

与石林县某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的石林县某村民小组以第三人身份介入诉讼,反复强调涉案强拆行为系其组织实施,与被告街道办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土地租用一事存在民事争议,且第三人自认委托案外人对原告厂房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街道办实施。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我方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具有实施强制执行职权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第三人自认实施的强拆行为,明显系协助行政机关推进征迁项目,其不具备上述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拆除权,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其对涉案厂房拆除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街道办委托所作的行为。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只是进行维稳,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03

诉讼分析

 

本案因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原告厂房设施实施强拆而引发,在原告可以提供街道办多位领导在强拆现场组织拆除的照片和视频的同时,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小组又主动揽下违法强拆之责,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类情况应当如何确定涉案强拆行为的适格被告。

本案强拆行为发生的背景,是当事人厂房所在地块因“石林县某医院项目”的建设需要,被纳入征地范围内。当事人就书面报警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判明,该案石林县某厂房属于县拆迁项目,正在拆除过程中。”而在该拆迁项目实施方案中,征地实施单位就是石林县某街道办。当事人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大量街道办领导在现场组织强拆的照片、视频。因此我方将街道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就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裁判。

此时,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小组主动站出来,自认实施强拆行为,企图替行政机关背黑锅,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发生背景、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民事主体自认目的等因素,综合判定适格被告。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具备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拆除权,其仅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在存在土地征收项目的大前提下,民事主体自认实施了强拆行为,明显系协助行政机关推进征迁项目,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

 

04

典型意义

 

在我国征地拆迁实践过程中,房屋被强拆之事屡见不鲜,如果此时村民小组等民事主体主动自认实施了强拆行为,强揽违法之责,法院若要求被征收人另起民事诉讼解决问题,则属于变相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助长了人民政府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不正之风。

本案二审环节,针对前述问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法律分析,即:村民小组不具备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拆除权,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在存在土地征收项目的大前提下,民事主体自认实施了强拆行为,明显系协助行政机关推进征迁项目,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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