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贾某某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村村民,因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贾某某在该村房屋需拆迁。2017年8月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2017年11月该村村委会对贾某某下达了拆迁通知:贾某某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后房屋被强行拆除,贾某某以其房屋所在管委会和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诉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否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认为强制拆除行为由该村委会组织实施,该村委会也承认是拆迁主体。一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贾某某起诉,贾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益建设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以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所以,本案应以所在管委会、镇政府和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实践中经常遇到村委会等自治组织按照征迁部门要求参与落实具体征迁工作,但村委会等自治组织参与实施的强制搬迁拆除行为,不应当认定其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法定征迁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行政行为。上述强制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等自治组织实施,但其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延长之手”,法律后果应由法定征迁主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