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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城镇居民因抵还借款获取农村房屋,遇征收是否有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XX作为城镇居民,与李XX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德凯律师团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5-12 10:48
案情介绍
(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XX作为城镇居民,与李XX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XX并非案涉房屋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四川省XX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相对人,不具备XX县政府拆迁安置中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其与XX县政府签订的《XX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黄XX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玲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要求XX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1、再审申请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且其与XX县政府签订《XX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基于四川省XX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的仪房权审字(2008)第07号《XX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审核通知书》,该产权认定的行政行为和协议至今未被撤销,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该协议合理合法。
2、一、二审法院以《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无效为由进而认定《XX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黄XX请求XX县政府履行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XX并非四川省XX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黄XX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四川省XX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XX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黄XX请求XX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德凯解析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并非本村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基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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