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四】公房遇到拆迁,如何确定是否享有安置人口资格?

李某、许一系北京市某区某胡同10号居民,其居住的房屋(公房)2002年被划定在某区XX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内,但是至今未获得补偿安置利益。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2-29 13:59
 

导语

团队创始人李久凯律师这样阐释:“作为长期为被征地拆迁户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不得不说这是一场由于征地拆迁双方在没有有效沟通,矛盾没有有效渠道疏解导致的悲剧,将悲剧扼杀,让百姓欣喜,让征地拆迁法制化、合理化,就是我们创办的初衷”。

德凯律师团队就是凭借这样的初衷,这样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征地拆迁领域的专业性为多为受害者争取到了合理补偿。让拆迁补偿合法而简单,我们一直在推动法治前进。

下面是北京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所选出的2023年度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具有代表性的十大经典案例,能给广大被征拆户带来哪些启示呢?

 

典型案例四

 

01

 

诉讼背景

李某、许一系北京市某区某胡同10号居民,其居住的房屋(公房)2002年被划定在某区XX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内,但是至今未获得补偿安置利益。

2021年10月,李某、许一在某种情况下得知上述项目已经补偿安置,该安置房屋并已交付,且此房屋登记在许某某某名下。但作为被安置人,李某、许一并未分得上述房屋的相关利益。

二人遂委托律师解决基于上述项目应该取得的补偿安置利益问题,委托律师经几番周折在调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确认李某、许一在当时已经被认定为该项目的被安置人口后,随即提起诉讼,力求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二人核心问题。
 


 

 

02

 

诉讼摘要

 

李某、许一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东城区XX里XX区XX号楼X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二原告不具有安置利益,不享有安置人口资格,且被拆迁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已经选择货币补偿,并将涉案房屋及利益置换给被告一家,签订了《危旧房改造置换协议书》,且被告也已经与危改单位XX公司另行签订了《危旧房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亦未明确二原告为安置人口。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一开始享有安置利益的二原告,也因被告一家支付承租人置换补偿后,再无权就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而取得的涉案房屋主张安置利益。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危旧房改造置换协议书》中,危改单位XX公司确认了包含李某、许一在内的共5人的被安置人身份。在《危旧房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中亦载明安置人口5人,且在计算回迁购房款时按照人均未超过15平方米部分计算了款项。故不论李某、许一是否与承租人存在共居等因素,都不能否认李某、许一的被安置人身份。李某、许一作为被安置人,依法对XX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将10号承租房置换给许某某一家用于回迁购房,且许某某已经取得XX号房屋所有权,但许某某的购买行为并不改变XX号房屋系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许一全部诉请。

 

03

 

诉讼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许一是否享有安置利益,对XX号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许一的安置利益在许某某基于《危旧房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获得XX号房屋所有权后,即不能再对XX号房屋主张,此观点显然错误。故,本案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着重引导法院纠正以下几点。

第一,涉案XX号房屋,是确定了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5名被安置人后依据拆迁政策取得,二上诉人在居住权益未得到保障的情形下,有权主张居住权益。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获得的《补偿细则》可知,二上诉人已被确认为被安置人,且基于此身份,二上诉人获得了取得安置房屋、解决安置需求的福利性资格。从涉案XX号房屋的面积与《补偿细则》关于安置房面积的计算规则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取得系基于二上诉人的被安置人身份。涉案XX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计算房屋购房款时也加入了二上诉人作为被安置人的15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在此基础上计算了优惠购房款。由此,二上诉人有权主张涉案816号房屋的居住权益,而原审法院以许某某一家向承租人支付了置换补偿后,二上诉人无权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安置利益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许某某一家向承租人支付补偿款后,与XX公司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上,虽未明确写上二上诉人是被安置人口,但承租人,其不具有将二上诉人的安置名额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李某、许一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屋;该安置回迁房购买权益是给到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5名安置人员的,非基于安置名额,是不可能享有购买回迁房的资格,更不可能以优惠价格购买回迁房。

第三,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落实中因违法动机彼此之间签订置换协议,隐瞒置换过程,明显是侵犯二上诉人,造成二上诉人居住权益被侵犯的原因,原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机械的认为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安置利益,以《危旧房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为由,认为上诉人无权就该房屋主张安置利益,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阐述的观点。基于拆迁安置人口资格,在未获得任何安置利益的情况下,基于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安置利益无论怎样买卖与变更,尤其是购房人还明知是用未获得安置利益人的安置资格得来的房屋,享有安置利益的人员对该房屋依然享有居住、适用的权利。该观点也为后续处理相关疑难案件提供了有利于被拆迁人的指导性意见。

 

04

 

典型意义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相应补偿安置利益。

故,在遇到征收时,具有补偿安置资格,即为享有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底气。

 

 
让征地拆迁补偿合法而简单,是德凯律师团每一位律师为之奋斗的目标。 德凯律师团队自2013年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为征地拆迁客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德凯律师团队代理的....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远洋国际中心A座-23层
  • 400-0033150
  • beijingjingyi@lawyerscn.com
  • http://www.dekailawyers.com
关注我们

扫一扫关注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