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人民政府确认查封行为违法纠纷案

基本情况 2005年,王某受让一有限公司的集体土地,在此建设了养殖场及相关设施,开始从事猪养殖经营活动。2008年,王某为其开办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XX养殖场,向阿城区畜牧局申请了动物防疫合格证。2009年1月,王某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后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18 20:43
基本情况

       2005年,王某受让一有限公司的集体土地,在此建设了养殖场及相关设施,开始从事猪养殖经营活动。2008年,王某为其开办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XX养殖场,向阿城区畜牧局申请了动物防疫合格证。2009年1月,王某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后于2017年9月6日被注销。

       2018年6月4日,平山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到王某的养殖场,要求其停止养殖活动并立即搬迁。王某将养殖场内生猪运走之后,平山镇政府按照承诺为其支付了3000元运费。2018年6月5日,平山镇政府在未履行前置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用封条对王某的养殖场进行了查封。王某对此不服,遂委托京益律师事务所依法维权。

       律师针对平山镇政府采取的查封强制措施依法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山镇政府于2018年6月5日对王某的养殖场实施的查封行为违法。诉讼过程中,平山镇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决定,解除了对王某养殖场的查封。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平山镇政府不是法定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依法不具有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平山镇政府自称是阿城区畜牧局委托其组织实施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平山镇政府查封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该查封行为违法。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5日对原告王某的养殖场实施的查封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一)同类案件政策背景

  90年代末,出于鼓励农业发展,解决农民就业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等政策考虑,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鼓励养殖业发展。一时间全国各地掀起了“养殖热”,各地纷纷出台鼓励养殖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全国养殖业蓬勃发展,在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产品供应规模及改善农产品供应结构等层面发挥了重大作用。近些年,出于全国环境保护形势严峻,生态状况局部改善,整体持续恶化的现状,国家对养殖业相关政策的考量从倾向于单纯鼓励发展转向更加注重规模持续扩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从而调整“重发展、轻准入”政策倾向,开始从提高生态环境角度对已发展的规模庞大的养殖业实施整改,这是近几年刮起的“环境整治飓风”的政策大背景。

  然而,无论是鼓励发展的政策还是环境整治的要求,层层落实的过程中都演变成了对养殖业发展简单粗暴的说“是”或者“不是”。鼓励发展时有养殖需要必支持,甚至相关行政机关发文件、出资金予以支持。环境整治时对现有的养殖设施一律以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等理由拆除,且绝大多数养殖从业者无法获得退养补偿。相关行政机关这种“一刀切”式的政策落实措施,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政策不符,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了养殖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我们承办的众多有关养殖场拆除的案件中,以上情形无不一一体现。

 

  (二)面对这样的现状,结合本案建议如下:

  1、有志于从事养殖业的从业者,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将要投资建设养殖设施使用之土地的性质,以及设施农用地相关备案手续、环评手续、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应依据位置的特殊性,如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河道管理区等,了解相关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区域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要求等规定,综合判断养殖项目选址是否符合规定。

  2、已经投产的养殖业从业者,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尽量补齐相关手续。但对于无法通过补齐手续解决的问题,如养殖设施位置的合法性等,应明确违法之处,评估因该项违法可能面临的退养、强制拆除等风险,提早决策,最大限度减低可能面临的损失。另外,积极关注政策变化,咨询法律、农业等专业人员,合理规避因政策导向变化可能造成的损失。

  3、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下达诸如《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性文书,马上面临强制拆除的养殖从业者,此种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尤以基层行政机关,如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职能部门等居多)一般是为完成上级环保或拆违方面的任务要求,往往在未按照行政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直接拆除养殖设施等简单、粗暴的方式。就此从业者应采取积极的维权态度,收集、留存强制拆除前养殖设施现状的视频照片、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等证据,运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方式,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本案对于养殖从业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对类似案件的维权亦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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