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张某系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西董镇马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房屋一处,并一直在本村居住。2016年前后济青高铁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张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张某并未获得合理补偿,张某遂委托京益律师事务所。
结合案件情况,律师决定向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经过2个月的期限,县政府并未对张某的补偿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律师继而向滨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县政府对张某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行政复议期间,县政府委托街道办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市政府认为再行责令县政府限期对张某的补偿申请做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最终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县政府不作为违法。张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两审,滨州中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诉请是责令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县政府向张某送达书面答复,属于县政府在复议期间对张某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了答复,最终复议决定确认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提出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起诉原行政机关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并详细阐述了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的处理、认定所包含的法律概念和范围,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张某的上诉观点,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撤销滨州中院一审裁定,指令滨州中院予以立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衔接,二者均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由于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因此行政复议成本相对较低、期限较短。而复议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对当事人同样直接产生“胜诉”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少当事人会将行政复议作为首要选择。
复议决定在结果上可能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可能维持原行政行为,还可能驳回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或复议申请。通常意义上当事人“败诉”需要继续提起行政诉讼维权时,不同复议结果对被告主体、管辖法院要求不一,并且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制定的时间久远,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又在不断更新补充,两者之间的尴尬在于不少司法机关一看到行政复议决定便自觉代入格式条文,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真正诉求置之不理,要求当事人变更被告或者将当事人指引到错误的法院管辖。行政复议已经成为一把双刃剑,经复议后行政诉讼状的撰写通篇都是知识点,稍有不慎很容易踩雷,这需要对案件侧重点进行把握。因此,不建议当事人自行操作,以免误事儿,因小失大。
(承办人:闫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