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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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韩某等4人系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村民,在该村各自拥有承包土地。因君恒实业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吴某等4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7年11月,吴某等4人获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是该方案确定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简单机械,未能区分被征收农民的地上附着物存在种类不同的情形,该补偿标准不能使吴某等4人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给需要安置的农民造成重大生活困难。吴某等4人遂委托京益律师事务所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对补偿标准异议依法向濮阳市政府申请协调后,期限届满,濮阳市政府未对吴某等4人的协调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律师遂起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请求依法确认濮阳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濮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
裁判结果
鹤壁中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濮阳市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吴某等4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濮阳市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濮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日签收该邮件,即视为接到吴某等4人的申请。濮阳市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就吴某等4人的申请进行过协调,故濮阳市政府存在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濮阳市政府辩称吴某等4人并非对补偿标准不服的理由不能成立。
鹤壁中院遂判决如下:责令濮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吴某等4人的申请履行协调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政府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及相应的救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受理百姓合法合理的行政申请时,没有给被征收人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矛盾化解方式而径直加以确定,甚至不作为。
本案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从实体和程序上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
(承办人:刘光明、邵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