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胜诉案例:村委会强行拆“违”,到底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鲁*行初*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终站在法律的角度进行公正裁判 一、案件经过 1997年山东泰安
北京德凯律师团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18 20:4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鲁*行初*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终站在法律的角度进行公正裁判




一、案件经过


1997年山东泰安市岱岳区田某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养殖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从事养殖业,一直以来都正常经营。

2017年所在村村委会接到镇政府下发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村村委,你村凡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镇总体规划,无土地批复、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的部分建筑属违法建筑。

同时,根据《泰安市岱岳区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关于深入开展全市治理非法违建行动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请予以限期清理拆除。望自接通知之日起,组织农户自行搬出物品,自行拆除非法建筑,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3日。逾期不执行的,接上级通知要求,由村委于2017年12月4日组织实施无偿拆除。

村委会根据通知内容向田某发放通知,内容为:田某住户:根据《泰安市岱岳区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关于深入开展全市治理非法建行动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希望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自行搬出物品,自行拆除非法建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3日,预期不执行的,后果自负!接上级通知,定于2017年12月4日实施无偿拆除,请自觉配合。

田某接到通知并且拒绝签字亦未在期限内拆除建筑物,2017年12月5日,所在村村委会组织人工及挖掘机对涉案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


二、不可思议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田某起诉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首先应证实该行政行为系镇政府实施。

本案中,田某的涉案建筑是由村委会组织人员实施拆除,该村负责人明确认可,庭审中镇政府提交证据也证实是由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田某提供证实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田某承担。



三、积极上诉,二审雄辩!



针对一审判决,德凯律师团闫晓丽律师在上诉状中列明:
1、被上诉人曾作出《关于禁养区养殖场关停拆除的通知》,要求全镇辖区对养殖户进行摸排处理。本案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委托村委会开展相关工作;
2、村委会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3、村委会也可以成为行政委托的受托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镇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


四、法律终站正义方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于事实方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经过)相一致。
但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向村委会下发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该通知要求村委会自接通知之日起,组织农户自行搬出物品,自行拆除非法建筑,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3日。逾期不执行的,由村委于2017年12月4日组织实施无偿拆除。

因为,村委会应系被上诉人的行政指令实施的拆除行为。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要领导出现在拆除现场等事实,足以推定被上诉人应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以上案件的经过不难看出,一般情况下村委会,不会无缘无故的主动对村民的房屋进行强拆,对于强拆项目大部分都是经过政府方面委托进行,所以律师在维权工作中确定的维权方向以及策略决定了百姓能否有机会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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