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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系列案例: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法院责令限期履行!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04年5月10日与吉林市蚕种场签订《柞蚕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兴隆沟第11、12、13号面积约28公顷柞蚕
北京德凯律师团
作者:北京德凯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3-20 20:19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04年5月10日与吉林市蚕种场签订《柞蚕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兴隆沟第11、12、13号面积约28公顷柞蚕场。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约定“如遇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征地、占地或林业政策变化,其经济补偿归乙方所有,其损失也由乙方承担。”
2014年11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及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征地工作。郭某承包的柞蚕场部分在珲乌公路施工征地范围内,船营区政府负责该范围内具体征地工作。因协商未果,郭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船营区政府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船营区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至庭审之日,与郭某就征地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签订协议,亦未就郭某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或给付补偿金。郭某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
法理分析
依据《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的责任分工,船营区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除电力电讯设施以外的征地拆迁工作。郭某的蚕场部分在船营区政府负责实施的征地范围以内,故船营区政府有负责就郭某所涉征地事宜进行补偿工作的行政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实施方案》规定:“适用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执行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于2014年12月23日下发,船营区政府与郭某就补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郭某向船营区政府提交书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其被征用及受影响蚕场进行补偿安置,船营区政府虽同郭某继续协商,但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直未对郭某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现补偿事宜久置未决,影响郭某的主张合法权利,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胜诉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郭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承担。
(代理人:德凯律师团李久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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