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项:
原告:
魏某
委托代理人:
刘光明,北京德凯律师团律师
被告: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赵某,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
2、依法指令本案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
2、本案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原告魏某租赁同村王某“麦地”2.4亩用于经营,期限5年,2018年2月进行再次租赁续租2年。承租后,原告魏某建立养殖场,并在承租期间加建钢架彩钢棚、平房、围墙等设施,但未办理各类许可证。2018年11月,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及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土地及规划违法为由将魏某的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
魏某不服,遂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拆除通知书》直接驳回了原告魏某的起诉,指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重新选择适格被告主体。魏某随即找到北京德凯律师团刘光明律师,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律师介入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直接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基本诉权。
德凯律师团刘光明律师据理力争: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通知》,就此将作出《通知》的主体与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等同为一体,明显混淆了《通知》行为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系两个独立且不同行政行为的区别。
本案中《通知》虽系设定要求上诉人自行立即整改拆除养殖场的义务,而本案的行政强制拆除养殖场行为系由被上诉人直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且该《通知》并未向上诉人送达,系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及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方制作,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通知》间接证据就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对
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养殖场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这些直接证据不予采信和认可,明显违背了证据采信原则。
原审法院一方面从实体上认定上诉人养殖场的性质及建设行为,另一方面又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违法。
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主体明确适格,且原审法院未释明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径行裁驳,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既未有行政负责人,也未委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明显违法,原审未在裁判文书中子以裁明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三、诉讼致胜
经过公证的审理,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魏某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拆除原告建筑物行为,被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是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及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拆除通知并实施了拆除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宜追加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及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认为原告魏某所诉被告不适格,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即直接驳回原告起诉,违反该条规定。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德凯提示:你该这么做!
德凯律师团提醒广大被拆迁人,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不管是否确定违建的房屋在遭遇违法强拆后,都可以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集体土地上占用基本农田、违反乡、村庄规划建房,本身并不合法。但是,行政机关在处理时,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所以,专业的拆迁律师会在这种情形下,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在此德凯律师团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正在遭遇此类征地拆迁相关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征地拆迁维权律师,听取专业人士的建议,避免错过维权的最佳时机!